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48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2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已死亡)驾驶面包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张唐马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院内的一辆黑色五羊牌100型摩托车、一台电焊机、一台抛光机、两个手电钻及二十米电线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150元。

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已死亡)驾驶面包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张唐马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了院内的1辆黑色五羊牌100型摩托车、1台电焊机、1台抛光机、2个手电钻及二十米电线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

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已死亡)驾驶面包车行至新乡县小冀镇杏庄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该村村民刘某某院内的1辆枣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黑色德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摩托车价值1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已死亡)驾驶面包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张唐马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院内的一辆黑色五羊牌100型摩托车、一台电焊机、一台抛光机、两个手电钻及二十米电线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150元。(被盗黑色五羊牌100型摩托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已死亡)驾驶面包车行至新乡县小冀镇杏庄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该村村民刘某某院内的1辆枣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黑色德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摩托车价值1750元。(被盗枣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人段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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