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49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进入新乡县古固寨合力鑫电源公司接水与该公司员工娄某、宋某等发生矛盾,后引发打骂。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宋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宋某额部有一长4.2cm“T”形创口。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进入新乡县古固寨合力鑫电源公司接水与该公司员工娄某、宋某等发生矛盾,后引发打骂。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宋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宋某额部有一长4.2cm“T”形创口。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病历、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娄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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