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AD211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大张庄村路口南600米处时,因在薄雾天气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翻,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AD211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大张庄村路口南600米处时,因在薄雾天气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翻,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货车车主贾某甲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6.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乙、贾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