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49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在新乡县大召营镇会场扒窃他人手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因情节显著轻微被新乡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镇集贸市场,趁人多混乱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口袋内的1部白色亿通T710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5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冯某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60余元,华隆超市购物卡2张,三星I8160型白色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5元。

201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集贸市场附近长兴家具店门口处,趁被害人袁某某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座里的腰包盗走,腰包内有白色华为G730型手机1部,现金3200余元,公交卡1张,写有电话号码的POSS机消费单1张。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3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镇集贸市场,趁人多混乱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口袋内的1部白色亿通T710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5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冯某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60余元,华隆超市购物卡2张,三星I8160型白色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5元。

201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集贸市场附近长兴家具店门口处,趁被害人袁某某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座里的腰包盗走,腰包内有白色华为G730型手机1部,现金3200余元,公交卡1张,写有电话号码的POSS机消费单1张。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39.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价证鉴(201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白色亿通T710型手机价值为215元,白色三星I8160型手机价值为215元,白色华为G73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539.4元。

2、原阳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蔡某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

3、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4、涉案物品照片。

5、新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蔡某某处扣押新乡市四季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单、公交卡、积分卡、手机、钱包、现金等物品。

6、新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色亿通T71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白色三星I8160型手机、华隆购物广场购物卡贰张发还被害人冯某;白色华为G730型手机、公交卡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7、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3年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8、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9、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蔡某某档案资料:证明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刑满。

10、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新劳决字(2014)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蔡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伙同他人在原阳县师寨镇师寨村集市盗窃他人钱包,被劳动教养一年。

11、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在新乡县大召营镇会场扒窃他人手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

12、辨认笔录一份: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蔡某某是2013年9月16日盗窃其手机的人。

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大召营集贸市场门口,由于人多我骑得很慢,手机当时在上衣左口袋内放,我左手当时也插在上衣口袋内,中间我抽出手去刹车时,感觉有人掏我的口袋,我低头一看,见一只手将我的手机偷了出来,我扭头看时,那人往我相反方向北边跑了,我赶忙追上他,拉住他的衣服向他要手机,他从上衣左口袋将我的手机掏出来给我,我就跟着他,给公安局巡防大队的侯某某打电话,他来后我们一起将小偷抓住了。

1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我和我儿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去辉县孟庄镇郑屯赶会,在买袜子的时候,发现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里面的钱包被盗了。黑色皮U材质长方形钱包,里面有两张华隆超市的代金卡、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联卡、六十多元现金、几张会员卡、一部I8160型白色手机。

1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新乡市海宁皮革城上班,下班后我坐111路公交车到朗公庙镇镇政府下车,因为我家是西荆楼村的,我骑电动自行车到朗公庙镇镇政府,将车存放在派出所对面的存车处后坐车上班。2014年6月8日我下班坐车到朗公庙镇镇政府下车大概是17时30分左右,将车从存车处取出后我把上班带的手提袋放在小孩座椅上,然后到长兴家具店门口的路上买桃子,我挑了桃子,称好斤数去拿钱,发现手提袋里面的腰包被偷走,里面有一个白色华为G730型手机、现金3200元左右、一张公交卡、我的身份证、一张背面写有电话号码的我在四季青交房租时刷卡POSS机消费单。

1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6日我在大召营镇集贸市场趁人不注意从别人口袋里偷了一部手机。2014年5月份一天我在辉县会上,我从人家的电动车车篓里拿了一个钱包,里面有6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2014年6月份是在朗公庙会上,我把人家电动车后座的腰包拿走了,里面有手机、现金3200余元、还有一张小票。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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