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1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2013年农历9月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感情比较差,婚后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深厚,没有生气、吵架现象,更没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过,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王某某答应我以下条件和要求,我同意离婚。(一)我和王某某是经应举镇獐鹿市村黄振芬(又名黄春朵)介绍相识的。见面当日给王某某见面礼10000元,后来商量结婚时又给了15000元现金,婚前共计给王某某彩礼款25000元,这二次都是经媒人黄春朵把钱给王某某的。(二)、我和王某某结婚时,王某某将婚前的二个女儿带到我家生活了八个月,这八个月的生活费要求王某某支付。(三)结婚当日所见的礼金都被王某某拿走了,我给王某某和她女儿购买衣服等物品也被王某某拿走了,现在要求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3、如果离婚,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封丘县应举镇西獐鹿市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黄振芬(黄春朵)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本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结婚前,共计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5000元。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张某某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说清给付彩礼款的时间,张某某主张彩礼3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黄振芬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家庭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9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再婚前各有自己的子女,原告王某某的长女刘爽爽现年13岁,次女刘姿现年6岁,被告张某某儿子张宸硕现年6岁。婚后原告王某某把两个女儿带到被告张某某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由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的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的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再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被告张某某曾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忠诚。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应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如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和好如初;且王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陈红珍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