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XY608东风牌面包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县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3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XY608东风牌面包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县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30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