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HU6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朗公庙教学路口北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豫G166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2162挂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牛某甲当场死亡、赵某甲、张某甲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一级;经新乡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98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HU6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朗公庙教学路口北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豫G166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2162挂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牛某甲当场死亡、赵某甲、张某甲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一级;经新乡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98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死者牛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张某甲所在公司赔偿死者牛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尸检报告
证明:牛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张某甲等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5、委托书
证明:周某某全权代理牛某甲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债;
赵某全权代理赵某甲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债;
李某全权代理张某甲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债。
6、诊断证明书
证明:张某甲、赵某甲的诊断证明。
7、尸体处理通知书
证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牛某甲家属发送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牛某甲家属于2014年5月26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8、血醇报告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98mg/100ml。
9、交通事故定损单
证明:豫G166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5790元。
10、痕迹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AHU691号面包车发生事故时,张某甲位于驾驶员位置。
1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
证明: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牛某甲、赵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
12、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2014年5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豫G16625/豫G2162挂车制动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57km/h。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任一级。
14、到案证明
证明:对张某甲建议认定坦白。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
2014年5月13日21时05分,我驾驶货车从新乡出来准备到原阳去上高速到青岛送货,沿着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发地点,我前方同向有一辆散装水泥罐车在行车道行驶,我变更车道到了超车道,正准备超车还没有超,我发现从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他是从罐车前面直接向东打过来,逆向行驶过来,我发现后马上向左打方向,踩刹车,但是两车还是相撞了,发生事后,我马上停车,下车之后打120,又打110,还打119,因为有人卡在车内。车牌号豫G16625(挂车豫G2162挂)号我的车,行车证上在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昨晚不到9点从新乡装货出来,准备到青岛送货。我驾车行驶的方向自北向南行驶。我在超车道内行驶,当时准备超我前方同向一辆货车。这辆面包车行驶的方向逆行过来,他怎样驶入公路西侧我不清楚,我发现时他在从西侧中间行车道向超车道打方向过来。当时我行驶的车速大约50公里/小时。我踩刹车,向左打方向。在公路西侧超车道内。对方车右前方和我车右前方相撞了。我车上拉的冰箱配件。拉了有二十吨货。有第三责任险,货险还有交强险。事发后,我马上停车,现下去看情况后报警。我下车后,我先看到面包车后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当时已经不行了,然后我又来到对方面包车跟前,看见车内还有两个人。车上有两个中年男子,胖一点在驾驶员座椅后面趴着,嘴里还直流血,当时也不抬头,另外一个比这个人稍微瘦一点的人,在这个人身上趴着,我到跟前后,他抬头了,我问他有事没,他直哼哼没有回答,当时嘴里有酒气很大,大约几分钟后,这个伤的轻的从车上下来了。这个人在胖的人右前方坐着,头朝着胖的这个人,双手上趴着,身体位置处于驾驶员座位和副驾驶座位的中间,基本在档杆的位置,我到跟前后,这个伤的轻把头抬起来了。由7、8分钟。他自己下来的。他从车正前方跳出来的,因为前边已没有挡风玻璃了。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
2014年5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我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豫G16625、豫G2162挂号大货车,从新乡往青岛送电器,我在国道中队附近加油站加过油之后上车后卧铺上睡觉去了,我刚睡的迷迷糊糊的,我听见响声之后醒了,我看见张某乙下车报警了,我也跟着下车了,下车之后,我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我见他身上有血,当时我害怕就跑到车后面去指挥过往车辆了。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
2014年5月13日在新原路朗公庙教堂路口北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豫AHU691号车实际车主是我的,行车证车主是朱某某,是朱某某以1万1千元顶账顶给我了。豫AHU691号车平时是张某甲开的,张某甲是我手下的员工,我是干绿化的,张某甲平时负责水电这一块儿,他给我申请平时干活要用一部车子,我就让张某甲去郑时一维修站把车开走了,张某甲负责管理使用维修该车。大概是2013年10月15日左右将车开走的,我记得张某甲把车开走那天还下着大雨,之后一直由他保管。张某甲有C1证。我刚开始不知道,5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给牛某甲打电话,交警队接住电话后,让我来交警队,我才知道该车是从原阳往新乡市的。
1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
张某甲、牛某乙二个人我认识。赵某甲新来公司,我跟他不熟。牛某甲会驾驶机动车。我见过牛某甲驾驶面包车(就是他出事的那辆面包车)。
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13日晚上8.9点钟,我和赵某甲,牛某甲三个人在原阳县新城区名门世家小区吃饭喝酒以后,然后我驾驶豫AHU691号面包车带着赵某甲,牛某甲二人往新乡市办事儿,当事我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后面的事儿我记不清楚了,我记不清什么时候,交警队的人告诉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才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我记得开车走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出车祸的时候我没印象了。俺哥赵某甲坐在副驾驶位上,牛某甲坐在后排(中间那一排),最后一排靠背合下来了,牛某甲在我后面中间那一排。我喝酒了,我记不清楚了。我开的车牌照豫AHU691,车主姓朱。
以上证据1-14、15-19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