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5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吴林妍(实习),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5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吴林妍、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山阳商城西侧中石化加油站时,与站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被告人关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乔某某、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诉称: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山阳商城西侧中石化加油站时,撞上正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李某某当时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5天后于2014年7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8636.19元,被告人家属除支付了部分费用9000元外,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没有联系过被害人家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论是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都给被害人及各原告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遂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9636.19元、误工费520元、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55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91.2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2190.46元。并提交三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1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关某某辩称: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钱,等将来以后有能力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山阳商城西侧中石化加油站时,与站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被告人关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乙、乔某某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尸检报告,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61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抢救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三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952年12月8日出生)、91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于2014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5天后于2014年7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8636.19元,被告人支付了部分费用9000元。
被告人关某某对附带民事三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8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为403164.5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河南省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12个月=3163.17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3、根据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8636.1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9000元,余59636.19元;4、在医院住院抢救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为150元。上述5项的损失共计48207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共计人民币482079.73元(已扣除关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