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变造机动车牌的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丁栾镇商业街“浙江塑料制品大全”门前时,与韩某甲驾驶的豫JVM111号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33.04mg/100ml。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韩某甲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等待,后随同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长垣县中医院抽血,接受调查。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变造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同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变造机动车牌的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丁栾镇商业街“浙江塑料制品大全”门前时,与韩某甲驾驶的豫JVM111号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同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长垣县中医院抽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33.04mg/100ml。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韩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10接处警登记表、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小兵证言;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变造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同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韩某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变造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同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