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5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学苑餐厅三楼郑师傅百饺园藏在储物室内,等到凌晨时,乘店内无人将收银台抽屉打开,将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放在收银台下柜子内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37元。
2、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郑师傅百饺园美中城店破窗进入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郑师傅百饺园建设东路店,从二楼厕所翻窗进入店内,其到一楼收银台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学苑餐厅三楼郑师傅百饺园藏在储物室内,等到凌晨时,乘店内无人将收银台抽屉打开,将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放在收银台下柜子内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37元。
2、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郑师傅百饺园美中城店破窗进入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郑师傅百饺园建设东路店,从二楼厕所翻窗进入店内,其到一楼收银台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及报案材料、被害人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入职百饺园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考勤表,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当时系未成年犯罪)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2537元、退赔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