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5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南山路西头往东约三百米处,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咖啡色手包放在路北石头上。田某某佯装离去后又返回原地,趁被害人不备,将该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5783元、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97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郝红军等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南山路西头往东约三百米处,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咖啡色手包放在路北石头上。田某某佯装离去后又返回原地,趁被害人不备,将该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5783元、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975元。
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某、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及扣押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