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马高线”(串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00M处,撞住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8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丧葬费1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8月2日18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马高线”(串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00M处,撞住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交通尸检鉴定,陈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8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抢救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等2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丧葬费17000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数额),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6、户籍证明;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120出诊单;11、110接处警登记表;12、到案证明;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4、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15、证人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王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