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力帆620三厢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照片、被告人郭某某抽血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