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9:0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在焦作市高新区西大寨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与张某甲家因邻里纠纷引发互殴,后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在焦作市高新区西大寨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与张某甲家因邻里纠纷引发互殴,后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和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结案、范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痕)字(2014)16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焦)公(刑)鉴(DNA)字(2014)37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516号、517号、51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