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大众波罗小型轿车,在焦作市人民路美中城出发向东行驶,行至摩登街西口处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大众波罗小型轿车,在焦作市人民路美中城出发向东行驶,行至摩登街西口处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