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9:0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实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33.5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朋友补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23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再次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布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接处警信息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对比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和补偿给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并两次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