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应为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修武县汽车站转盘西侧路南,从薛某某经营的大汗足疗养生会所后面的铁梯爬至该会所二楼,并顺窗户进入室内,将一楼收银台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三楼338房间的一台32寸清华同方电视机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商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5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电脑及电视机各一台。该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薛某某关于2014年11月26日5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修武县汽车站转盘西侧的大汗足疗养生会所一楼收银台的一台组装电脑与三楼338房间的一台清华同方32寸电视机被盗的陈述及2014年12月8日收到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电脑、电视机各一台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证明;2.证人范某某关于2013年9月薛某某以2910元的价格在其处组装一台电脑的证言;3.证人董某某关于2013年9月薛某某以1400元/台的价格在其处购买8台电视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关于2014年11月26日0时许其从修武县汽车站西侧大汗足疗店后面铁梯上到二楼并通过窗户进入店内盗取一台台式电脑及一台液晶电视机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4)009号手印鉴定书,2014年11月26日,修武县公安局从大汗足疗养生会所一楼仓库纸箱内泡脚药盒上所提取指印系被告人马某某左手拇指所留;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户籍证明;10.抓获证明;11.本院(2006)修刑初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