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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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9:1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彭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起诉认为,1991年元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彭某现在部队服役,女儿彭某甲现年12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觉与被告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顾及被告的生活,还经常吵打致家庭生活不和睦。2009年暑天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再一次发生争吵,从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春节没过完便外出打工。据此认为,双方矛盾难以化解,长期分居又无和好余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彭某甲由其抚养,四间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与原告夫妻关系正常,原告照顾家庭给孩子买东西,特别是2014年6月29日补照了结婚照和全家福照片。原告每年都回家,并没有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2014年6月24日照片9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于采纳。
依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1991年元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3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彭某(系现役军人),2003年元月31日又婚生一女取名彭某甲。2000年5月双方新建四间两层房屋,后于2012年又加盖了第三层。2014年6月29日,儿子彭某从部队回家探亲,原、被告与子女照了全家合影照并补照二人结婚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继森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