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指定住所滑县“豫港”宾馆,5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滑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武陟县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荆小利,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自家车辆出租营运期间,明知吉某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其车辆进行盗窃,仍先后两次将吉某某某由辉县市载至武陟县城朝阳二街,之后在附近等候,吉某某某则在“水木清华”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oppo”牌A201型手机一部;在“斯坦福小镇”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吉某某某意欲盗窃,仍提供帮助,致使吉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吉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又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9月3日至9月14日共12日应当折抵,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