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中阳与锦江酒店、冯晓勇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范中阳与锦江酒店、冯晓勇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19:1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157号 |
原告范中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酒店) 法定代表人冯晓勇,锦江酒店经理。 被告冯晓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中阳诉被告锦江酒店、冯晓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阳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锦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冯晓勇、被告冯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勇在2012年12月12日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反诉,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没有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中阳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冯晓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自2011年4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江酒店、冯晓勇辩称,原告提供的20万元的欠条系冯晓勇出具属实,该款系锦江酒店装修时购买原告的石材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已经通过给付现金及范中阳在被告冯晓勇经营的锦江酒店里的消费欠款已抵付合计约13万元左右,现实欠原告74504.88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中阳在江苏省南京市从事装修石材经营。2009年,冯晓勇因经营锦江酒店而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锦江酒店的装修。2011年2月11日,被告冯晓勇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范中阳现金贰拾万元整,锦江酒店冯晓勇,2011.2.11号,备注:从2011年4月份起,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该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冯晓勇书写。但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辩称,冯晓勇因锦江酒店装修购买原告范中阳石材共计266197.88元,后陆续给付部分现金及原告在锦江酒店的消费欠款共计191693元,两项相抵后,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尚欠原告74504.88元未付,并提供锦江酒店的财务账册4页及原告的消费挂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其理由是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从总欠款中扣除已付的款项,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依法缴纳反诉费,已放弃反诉,本案不应就该部分进行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 另查明,锦江酒店系被告冯晓勇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冯晓勇为锦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7日,冯晓勇与田池作为锦江酒店的代表人与许卫艳签订了锦江酒店对外转让协议,将锦江酒店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卫艳。目前,锦江酒店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仍为冯晓勇。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账册、原告的消费挂账单、锦江酒店工作人员霍中华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晓勇为装修锦江酒店而购买原告石材,冯晓勇作为锦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虽未在欠条上加盖锦江酒店公章,但冯晓勇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持该欠据向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追索欠款,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锦江酒店系冯晓勇与其他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冯晓勇、田池与许卫艳签订了锦江酒店转让协议,但截至到本案审理过程中,锦江酒店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仍未变更,锦江酒店在法律上仍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对外仍要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冯晓勇系锦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锦江酒店的股东之一,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锦江酒店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范中阳起诉被告的欠款发生在锦江酒店转让之前,所以, 被告锦江酒店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冯晓勇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欠款按月利息2分(即按月利率20‰计息)计算欠款利息,未违反法律关于经营性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从总欠款中扣除已付款及原告在锦江酒店的消费欠款,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依法缴纳反诉费,应视为放弃反诉。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要求从总欠款中扣除已付款和原告的消费欠款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就已付款和原告的消费欠款问题可另行起诉。被告锦江酒店及冯晓勇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江酒店欠购买原告范中阳石材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锦江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被告冯晓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0元(含裁定费2020元),由被告锦江酒店、冯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炜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