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银与被告杨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0:0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张志银,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帅,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银与被告杨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银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银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志银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张志银承担。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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