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NZY53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虞营路5km+70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撞伤,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张某某、沈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