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20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FE70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乔集乡烟云寺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物化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9mg/100ml。发生事故后,肇事方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