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飞与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0:28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灵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鹏飞,男,1974年5月1日生。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鹏飞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一案,于2015年元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扣押原告的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鹏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鹏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鹏飞负担。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王项峰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