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范玉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冀EF8791的“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安康路向南1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与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冀DJF176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裴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坐人裴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李某某与裴某甲及裴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裴某甲及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甲陈述,证人邢红凯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裴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裴某甲及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