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1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89年12月按民俗典礼后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带有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1990年11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志趣、爱好不和,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近年来被告喜好上推销,因此与原告生气,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濮阳市务工时相识,1989年12月份,原被告按民俗典礼,被告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系离异,带有一女王某甲,王某甲生于1987年,现已成婚,1990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未婚。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被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再无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赵营乡蔡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姚正的证明、姚辉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二人于1989年12月按民俗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事实婚姻,原被告2010年分居至今已逾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宜判令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