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5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1973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树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由于日常琐事造成夫妻矛盾加深。2013年3月份,原告曾向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11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12月9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各自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树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外出系打工,在外居住是为了打工方便,不是分居。从结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也没有大的矛盾,原告在家孝敬公婆,体贴丈夫,爱护子女,一直遵守妻子的本分,虽然原告有错误,被告均能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树姣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02年8月16日婚生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子女,被告平素孝敬老人,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2013年3月份,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原被告双方和好为由撤诉。2013年11月1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子女,原告在外务工,原告回家后在家居住。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八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庭证人张友兵、张淑风、胡雪利、张宗林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未发生大的矛盾,生育了两个子女,平时感情较好,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子女,原告务工回家后也在家居住,履行家庭义务,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树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