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广直与博爱县公安局及孙海林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广直,男,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八员,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海林,男,住博爱县。
上诉人史广直不服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史广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广直,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八员、张正印,被上诉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