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30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明、牛全哲、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延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甲与张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沁阳市招待所209房间使用手机播放音乐并唱淫秽歌曲,王某甲、张某乙在隔壁208房间居住,因播放声音大,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与张某乙离开。双方开始叫人,范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打电话让郭某某到209房间,郭某某到过209房间后没有见到刘某某便离开。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秦某某叫了丁某某。2014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某某招待所胡同里遇到前来找邢某某的申某某、王某乙后,在胡同外与王某甲、张某乙再次发生争吵,邢某某先动手殴打张某乙,被王某甲制止。此时丁某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等人趁机将张某乙拽至一旁进行持续殴打,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捅向丁某某,导致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连某某系沁阳市学校学生;2、张某乙于1998年6月29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3、案发时,张某乙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沁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记录、短信截屏、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人王某甲、焦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申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等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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