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31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鹏,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媳吴某某、被害人谷某某的女儿岳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刘某某、被告人李鹏鹏及其辩护人刘小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鹏鹏系沁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负责接送评标专家。沁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沁阳市某某中心下属独立法人。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鹏鹏驾驶豫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评标专家返回沁阳的途中,沿沁阳市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谷某某、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鹏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鹏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李鹏鹏持有C1驾驶证,豫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沁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2、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某、刘某丁与沁阳市某某中心达成协议:沁阳市某某中心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163.24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鹏鹏的行为不谅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与沁阳市某某中心达成协议:沁阳市某某中心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9745.51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鹏鹏的行为不谅解。
4、被害人谷某某的近亲属岳松贵、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岳某丙与沁阳市某某中心达成协议:沁阳市某某中心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5357.33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鹏鹏的行为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沁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岳某某、吴某某、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廉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沁阳市某某中心已赔偿三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以及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曾艳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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