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31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艳艳、赵攀、被告人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725m处时,与相对方向燕某某驾驶的豫Hxxxx/豫Hxxx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呈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书、证人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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