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33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原丽珍、附民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邻里关系,两家曾因相邻关系纠纷多年不和。2014年2月14日8时许,在沁阳市,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媳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期间,王某乙用木棍将敬某某的头部打伤,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致王某乙6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费用相互折抵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当场履行),并获得谅解,双方多年矛盾全面化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两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扣押清单、病历复印件及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王某丁、敬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助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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