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33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沁阳市,用木棍将孙某某所经营的饭店门捅开,盗窃一塑料袋排骨、一塑料袋苹果及20元现金。
2、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沁阳市,用木棍将孙某某所经营的饭店门捅开,盗窃一塑料袋排骨。
3、201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沁阳市,用木棍将孙某某所经营的饭店门捅开,盗窃半盆排骨和兔肉。
4、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沁阳市三次盗窃拉铁车上的铁块,后将盗窃的铁块卖给他人,共得赃款24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六起,除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外,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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