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33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4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潜入沁阳市田某乙家的卧室,将其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面本盗走(面本上有面粉余额1060斤),后被告人田某甲将面本交于刘某某出售,刘某某以1460元的价格将面本上的1000斤面粉卖给宋某某。经鉴定:被盗面粉价值159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赔偿被害人田某乙面粉损失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强制戒毒证明、被盗面本情况、领到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常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