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曾用),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赵攀、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绅士网络会所楼梯口的一辆蓝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西向镇魏村邢某某。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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