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许,在沁阳市白某某家,被告人黄某某和妻子梁某某因债务纠纷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白某某打伤,致白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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