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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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1:3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在长达三十年的婚姻中被告长期打骂原告,2000年后被告开始酗酒,对原告的殴打更是频繁,2014年3月原告离开家另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县古温街环卫所对面的小院一处。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共建小院一处,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院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院一处,因其未申请评估,房产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张英凡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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