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4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豫Q7Z597号两轮摩托车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交叉口西14.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7Z59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陈××及一名行人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样乙醇含量为187.07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豫Q7Z597号两轮摩托车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交叉口西14.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7Z59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陈××及一名行人黄某某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样乙醇含量为187.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就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下午5时15分,我从二高坡下基督教堂回家,当时下着雨,我打着伞步行沿靖宇广场东面那条公路往北走,当我步行至铁北路上准备由南向北过铁北路,当时没有发现道路上有来往的车辆,由于我上年纪了,腿脚不是很灵便,走路走的不快,就在我过路的时候,突然我被一个从东面过来的东西给撞了,摔倒之后我在地上躺了一阵子后我抬头往两边看,看到西边地上躺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没有见到其他任何车辆。由于我被碰了以后下巴磕在了地上,头部疼,后来的情况就记不太清楚了。出事时我没有看到是什么车,车挂了我以后一影的瞬间,我看到是一辆摩托车。
2、证人巩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5点多,我驾驶车辆沿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我看到路上围的有人,然后我就减慢了车速,发现在路中间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摩托车跟前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当时正在坐起来,我看到他脸部有外伤,他东面有一名女子口部出血在地上躺着,旁边还有一把撑开的雨伞,随后我就拿电话拨打了110,报警后我就直接离开现场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中午12点多,我和陈××、张某乙及陈志勇在确山县普会寺黄庄路口的一个饭店吃饭,当时我们开了一瓶老村长白酒,陈××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我喝的比陈××多些,吃过饭后我们一起乘坐我司机陈志勇开的车回到确山农行路口的居天中红木馆,在红木馆喝的茶,大约15点左右,陈××想回家,当时我看陈××喝的也不多,就让他骑他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了。
4、证人张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年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我妹先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老太太出事了,我妹就给我打电话,我接到电话后就立刻赶到现场,我到现场后没有见到警车,也没有见到急救车,事故现场围了很多人,我看到我母亲黄某某在东面地上躺着,在我母亲西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在那里倒着,有个男的在摩托车的北面躺着,我看到我母亲受了伤,我就急忙打110和120求救。120救护车到了以后先把那个男的拉走了。我又拨打120,这时110警车赶到,后来120来了以后把我妈接到县医院,在我乘坐120急救车陪我妈去医院的路上,我妈由于嘴部受伤说话不方便,但还是给我模糊的说了两个字:“莫、莫”。到后来我才清楚我妈想表达的是摩托车的意思。事故发生的当晚,我和我嫂子一起去公疗医院看那个骑摩托车受伤的人,看到那个驾驶人后闻到了很大的酒味,那个受伤的驾驶人旁边一群他们一起的,酒气熏天,我感到他们都喝酒了,我就赶紧给公安机关打电话问他们抽血了没有。我母亲后来醒过来后说一辆摩托车撞的她,但是对方给我们说是后八轮货车撞的,我当时就说,要是后八轮撞的,人都成肉酱了。而后对方还对我说:“出事的地方监控是坏的,你们别给外面说,回头我去找个做假证的糊弄公安局”。我就说这违法的事情我不去做。
6、被告人陈××供述:2014年8月28日中午,我和我的朋友张某乙、陈某某、陈志勇我们四个人在确山县普会寺办完事后随即在普会寺街上找了一家餐馆吃饭,我们四个人开了一瓶老村长牌白酒,我大约喝了有半两左右的白酒。喝了酒吃过饭后,陈志勇驾驶一辆汽车带着我们到县城红木家私馆玩了一会儿。大约下午15点左右,我就独自一人驾驶着我的两轮摩托车回家,从红木家私馆出来后沿107国道向南行驶到铁北路交叉口处而后向西行驶,我驾驶着摩托车沿着铁北路由东向西靠着道路的右侧行驶,驶到去小旺旺超市那个丁字路口处向西没多远就出事故了,然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出事时骑的摩托车车牌是豫Q7Z597,我记着当时下着小雨。我本人因在交通事故中肋骨骨折,现在伤基本上好了,所以我来到公安机关接受对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理。
7、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的现场、车辆及对被告人陈××抽血的情况。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28日19时15分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一科对被告人陈××提取血样的情况。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58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陈××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07mg/100ml。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了被告人陈××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身份。
13、到案证明载明了被告人陈连于2014年11月27日伤愈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伤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