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新亮、王叶与被告潘艳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19号
原告卢新亮,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叶,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艳会,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恒,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会中心A幢6楼603号。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新亮、王叶与被告潘艳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新亮到庭,原告王叶未到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王道君到庭,被告潘艳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金恒到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新亮、王叶诉称,2014年1月8日,我和妻子王叶乘摩托车回家,行至君二线36公里处,挂着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我的摩托车倒地,造成王叶的手擦伤,我随即叫一辆出租车拉王叶去确山医院检查,我和王叶正在上车时,潘艳会驾驶轿车将我们两口撞成重伤。我们俩人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14463.8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00元。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2761.79元。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艳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卢新亮各项损失36363.63元、赔偿原告王叶各项损失3624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潘艳会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行垫付的钱要求返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潘艳会驾驶豫QHM501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君二线行驶至36KM+560M处,撞到比曲子贵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王叶驾驶摩托车与比曲子贵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已经另案处理)倒在路面上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卢新成驾驶的豫QC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C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卢新亮受伤、王叶二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艳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艳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潘艳会为豫QHM50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豫QHM5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卢新亮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手环指近指间关节脱位;2、左手指中节指骨骨折;3、左手环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维持左手环指外固定一周,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一周后去除左手环指外固定,左手功能锻炼;3、随诊。
原告王叶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口腔、颌面外伤;3、牙齿松动。出院医嘱,1、右上肢抬高制动,防止夹板松动;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
庭审前,二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新亮、王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所分别对卢新亮、王叶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0号、32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新亮、王叶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200元(各自支付600元)。
原告卢新亮与原告王叶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的次子卢佩恩,2002年11月3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潘艳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艳会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QHM5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代理词):王叶第一次受伤是比曲子贵造成的,第二次受伤是潘艳会造成的,我公司只应承担王叶第二次受伤的损失。王叶的受伤情况为……王叶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的受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叶创伤性牙齿脱落的受伤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叶创伤性牙齿脱落的医疗费可以由我公司承担,但是,治疗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叶的十级伤残是因尺骨、桡骨远端骨折伤构成的,由于该伤不是潘艳会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王叶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王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以由我公司承担,但是王叶出院后到定残前期间的误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王叶在同一事故地点、短时间分别受到两次交通事故的伤害,第二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为被告潘艳会。由于两次事故的发生相隔时间短暂及忙于救治伤员,医院对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叶受伤也未有明确的区分,王叶诉称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手擦伤,与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一致,且王叶也未有相应证据佐证。由于王叶两次受伤无法明确区分,本院认为王叶的实际总损失应当由第一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分别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只应承担王叶第二次受伤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对王叶两次伤情的区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王叶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王叶出院后到定残前期间的误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卢新亮、王叶各项损失如下:
(一)卢新亮各项损失
1、医疗费:7279.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280元;
3、营养费:14天×10元=140;
4、护理费:14天×30元=420元;
5、误工费:30元×13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39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新亮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10%÷2=1688.31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卢新亮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150元;
10、伤残鉴定费:600元;
以上1-10项合计为36468.15元。本院以原告诉请36363.63元为据,确认被告赔偿其损失为36363.63元。
(二)王叶各项损失
1、医疗费:7124.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240元;
3、营养费:12天×10元=120;
4、护理费:12天×30元=360元;
5、误工费:30元×13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39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新亮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10%÷2=1688.31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叶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150元;
10、伤残鉴定费:600元;
以上1-10项合计为36193.63元。
因被告潘艳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新亮各项损失36363.63-600=35763.63元,赔偿原告王叶各项损失(36193.63-600)×50%=17796.82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共计35763.63元+17796.82元=53560.4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潘艳会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新亮、王叶各项损失共计53560.45元;
二、被告潘艳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新亮、王叶损失1200元,折抵被告潘艳会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艳会38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新亮、王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潘艳会负担1440元,原告卢新亮、王叶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孙 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