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景云、宋喜云与被告王小坦、确山县君悦快捷酒店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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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1:4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宋景云,女,汉族,1977年5月1日生。
原告宋喜云,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
被告王小坦,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
被告确山县君悦快捷酒店,住所地:确山县郑武路与君二线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梁勇,该酒店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景云、宋喜云与被告王小坦、确山县君悦快捷酒店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景云、宋喜云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宋景云、宋喜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景云、宋喜云撤回对被告被告王小坦、确山县君悦快捷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景云、宋喜云负担。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