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四轩、段新合与被告王安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1:4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9号
原告李四轩,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新合,女,1971年6月24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安全,男,1975年6月20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四轩、段新合与被告王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四轩、段新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轩、段新合,被告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轩、段新合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建房需买砖。当时被告王安全在窑厂开货车为客户送砖,得知原告需买砖的消息后,便与原告协商,要原告将购砖钱交给他,由其到窑厂开砖票,并将砖送到原告家。原告将购砖费216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到窑厂开了砖票,于2012年10月份仅给被告送了一车砖共3000块,其余一直未送。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送砖或返还原告购砖钱,被告均拒绝,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二人购砖费20400元,或为原告提供同等价款的红砖。
被告王安全辩称: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二人的购砖费,因该款并未在被告手中。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把购砖款216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到窑厂开票订砖,并将砖票交给原告。2012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拿到购砖票给原告送了砖。一车3000块,后因原告说砖没地方放,被告就没有继续给原告送砖。2013年春节时,因找不到窑厂老板,原告一直找被告要砖要钱,不合情理,因此应驳回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轩、段新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全系个体运输者。2012年6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王安全代原告购买红砖60000块,并约定每块红砖0.36元,由被告送到原告处并码好,每块红砖由原告付运费0.04元给被告。原告将上述砖款21600元给被告后,由被告到窑厂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了购砖票,并将购砖票交给原告。2012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购砖票,将购砖票交给窑厂,并为原告拉送一车红砖3000块至原告处并码好。后因窑厂经营不善,无法联系到窑厂经营者,其余红砖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运送。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四轩、段新合与被告王安全,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将216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买红砖,并约定购买红砖每块价款0.36元,由被告送到原告处并码好,每块红砖原告支付被告运费0.0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砖款后以其自己的名义到窑厂开具购砖票据,双方已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任务,即将原告所购买的21600元的红砖60000块送至原告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买砖款26100元后,仅为原告运送红砖3000块并码好交付原告,其余红砖因案外人原因被告已无法为原告提供,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付被告购砖款21600元,被告已为原告运砖3000块(0.36元/块)价款1080元,运费(0.04元/块)12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给原告砖款2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四轩、段新合购砖款20400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