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留柱、周全忠与被告李泽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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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1:4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周留柱,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全忠,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泽全,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留柱、周全忠与被告李泽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张琳到庭,被告李泽全到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微到庭。庭审中,二原告以无法查实车主王素华的住址,被告李泽全也拒不提供王素华的联系方式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素华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准许。
原告周留柱、周全忠诉称:2014年4月24日7时左右,被告李泽全驾驶王素华所有的鄂FB9901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原告周全忠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全忠及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周留柱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全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B9901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留柱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0013.7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周全忠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54.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全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08.63元。
被告李泽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开的车是王素华的,王素华在外地我也联系不上她,该车投有交强险,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而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原告,应该分别起诉,合并审理;2、被告王素华是共同的被告,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素华的起诉,程序上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7时左右,被告李泽全驾驶的王素华所有的鄂FB9901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原告周全忠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全忠及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周留柱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全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留柱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多休息,多饮水;3、加强营养;4、胸廓外固定3个月;5、定期复查。花医疗费29693.19元。出院后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700元鉴定费、120元检查费)。原告周全忠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花医疗费1954.56元。
原告周全忠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经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为17950元,周全忠支付评估费5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周留柱与周全忠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被告李泽全驾驶的王素华所有的鄂FB990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素华系鄂FB990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泽全是其雇佣的司机。李泽全在二原告受伤后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同意就二原告的损失代替车主王素华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被告周全忠的名字、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中的“周全中”名字不一致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二人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村委证明、病历、结算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鉴定意见、收据、户口本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鄂FB9901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李泽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李泽全代替车辆所有人王素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李泽全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693.19元(周留柱)+1954.56元(周全忠)=3196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天)×20元=560元;
3、营养费(25天+3天)×10元=280元;
4、误工费135天(周留柱)×30元+3天(周全忠)×30元=4140元;
5、护理费25天(周留柱)×30元+3天(周全忠)×30元=840元;
6、残疾赔偿金(周留柱)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9、鉴定费820元,原告请求700元,本院依其请求;
10、财产损失17950元。
以上1-3项共计32809.19元,4-8项共计27730.68元。
本案中,二原告以其在城镇居住为由,请求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二原告的请求缺少必要的当地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证明,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因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留柱因伤残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鉴定意见中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730.68元,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9730.68元。
二、被告李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39459.19元的70%,即27621.43元。扣除李泽全垫付医疗费20000元,李泽全还应赔偿7621.4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李泽全负担1512元,二原告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