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国军与被告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巩国军,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超,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
原告巩国军与被告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国军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确山县任店镇巩庄生产路土路由南向北横过普任路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41508.33元。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再按责任划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8.33元、残疾赔偿金895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906.08元、护理费7656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等经济损失共159160.52元。
被告李超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23000元钱,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巩国军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已经向原告巩国军支付23000元人民币。原告巩国军的损伤于2014年12月15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巩国军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认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因被告李超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50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6天=1320元;3、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20%=62714.4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6、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66天=4050.05元;7、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期为90日,22398.03元÷365天×90天=5522.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6075.66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超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2587.33元,余款33488.33元,由被告李超赔偿16744.17元(33488.33×50%),综上,被告李超共应赔偿原告巩国军109331.5元,扣除被告李超已经支付的23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巩国军86331.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巩国军各项经济损失共86331.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巩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李超负担1958元,原告巩国军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人民陪审员 殷俊杰
人民陪审员 马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