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富山与被告刘建立、商保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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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1:49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孙富山(曾用名孙三),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立,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商保群,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孙富山(曾用名孙三)与被告刘建立、商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立、商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富山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建立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另有担保人商保群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超期不还一月加2000元利息,但是被告却一直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刘建立、商保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立于2012年6月1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商保群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孙三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刘建立)2012年6月19号担保人商保群还款时间2012年8月19号如果超期不还一月加2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富山把钱20000元借给刘建立时,由刘建立出具借条,商保群在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商保群,从以上原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刘建立向原告孙富山借款20000元,商保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只写有担保人商保群,应视为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商保群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还款日期2012年8月19号”的约定,担保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起算,担保期限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商保群主张过权利,因此,商保群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富山人民币2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孙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