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与被告王合长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张全德,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胡秀梅,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景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合长,男, 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与被告王合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的起诉。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诉称: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三家系邻居,三家南是原任店粮管所使用的土地,该土地中间为余景成家的必经之路,该土地东头北侧离张全德家房屋仅3米多,西头北侧离胡秀梅家房屋仅4米,该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后被告王合长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该块土地。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在该块土地上非法建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制止,被告拟建高7米多的楼房,被告的楼房若建成势必造成余景成家无路可走,并影响张全德、胡秀梅两家的通风、采光、日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非法建房的行为。
被告王合长辩称:被告王合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来源是1999年7月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确山县任店镇粮管所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粮管所卖出房屋前就有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正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登记表上当时作为邻居的胡秀梅、余结实(余景成的父亲)、王印已签字。因张全德当时尚未购买王印的房产,所以四邻签了字。后来张全德又购买王印房产,这充分说明王合长所买房产根本不存在与四邻之间任何争议。对此,王合长有房产买卖协议、交款凭证、各种缴费票据。任店镇人民政府早于2006年12月28日为王合长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因王合长因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建房,被确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失效,并判令任店镇政府履行职责重新为王合长办证。2009年3月21日王合长再次向任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14日任店镇人民政府为王合长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胡秀梅、张全德对政府为王合长办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随后该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9月15日,胡秀梅、张全德以此案需要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2011年11月22日作出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胡秀梅、张全德的诉讼请求、维持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办证行政行为。胡秀梅、张全德二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6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胡秀梅、张全德坚持阻止王合长建房,王合长于2013年4月1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准予建房施工。2013年9月1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全德、胡秀梅二人不得阻止王合长建房,并判令张全德限期清除杂物。张全德、胡秀梅二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王合长即申请强制执行。王合长建房不妨害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的通风、采光、走路等,该说法在事实上不能成立,且无鉴定评估的科学依据。事实是王合长建房按批准只建二层,总高7.5米,与胡秀梅的房屋东西、南北相错甚远,且房屋未建,不存在客观事实,未经评估鉴定,更无科学依据。与余景成的留出路问题,余景成的出路应根据胡秀梅和余景成达成的出路协议,应由胡秀梅负责。此案与张全德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对王合长建房一事继续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山县任店镇粮管所于1960年3月购买任店村委十组赵氏宅基地0.192亩,建成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作为粮油交易使用。1989年4月任店粮管所提出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同年11月由确山县任店乡地矿所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10月任店粮管所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及地上的砖瓦结构房屋卖给王合长。王合长于2003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准备拆除旧房改建新房,缴纳了评估费、测绘费等费用。2006年12月28日任店镇政府为王合长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王合长颁发了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王合长拆旧房建新房时,张全德、胡秀梅以王合长使用的土地四至有争议阻止王合长建房,导致王合长的准建手续过期。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任店镇人民政府重新为王合长办理准建手续,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重新为王合长颁发了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全德。胡秀梅以任店镇政府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全德、胡秀梅的诉讼请求。张全德、胡秀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6月张全德、胡秀梅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为王合长颁发的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泌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全德、胡秀梅的诉讼请求。张全德、胡秀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张全德、胡秀梅对原告王合长诉称二人阻止其建房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阻拦建房的事实,并坚持如果原告王合长建房将继续阻拦,被告张全德认可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柴草、木料是其堆放,但不会清除,理由是该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张全德所有。2013年9月1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全德、胡秀梅二人不得阻止王合长建房,并判令张全德限期清除杂物。张全德、胡秀梅二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王合长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起诉被告王合长,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非法建房的行为。确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建房行为合法,已经(2011)泌行初字第36号、(2011)泌行初字第37号、(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2013)驻行终字第68号判决予以确认,本院据上述四个判决,也作出了(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王合长宅基地内的木料与柴草等杂物;二、被告张全德、胡秀梅立即停止阻拦原告王合长建房的行为。(原告王合长的具体建房范围必须在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定位放线的范围内。)三、驳回原告王合长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王合长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并已作出判决,目前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三原告仍不服上述判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应再就此案起诉。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裁定驳回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的起诉。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上诉人张全德、胡秀梅妨害被上诉人王合长建房,王合长于2013年4月诉至确山县法院,确山县大院审理后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全德、胡秀梅立停止阻拦王合长建房的行为。现张全德、胡秀梅以相邻关系为由进行起诉,要求王合长停止建房,两次诉讼中双方的纠纷均在于王合长的建房行为,该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张全德、胡秀梅对此纠纷再行起诉不当。但是,上诉人余景成并非(2013)年确民初字第570号案件的当事人,其因相邻通行问题与王合长之间的纠纷,并未经(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判决予以处理,故余景成尚有诉权,原审裁定将三上诉人的起诉一并驳回,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被告王合长所建房屋系拆旧建新,拆除前房屋占用的土地不存在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也无政府规划的道路。原告余景成在被告王合长的房屋拆除前有道路可以通行。被告王合长无义务为余景成提供通道。
上述事实,有现已生效的(2011)泌行初字第36号、(2011)泌行初字第37号、(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2013)驻行终字第68号、(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判决书,(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合长的建房行为合法,已经(2011)泌行初字第36号、(2011)泌行初字第37号、(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2013)驻行终字第68号判决予以确认,本院据上述四个判决,也作出了(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王合长宅基地内的木料与柴草等杂物;二、被告张全德、胡秀梅立即停止阻拦原告王合长建房的行为。(原告王合长的具体建房范围必须在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定位放线的范围内。)三、驳回原告王合长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王合长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并已作出判决,目前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三原告仍不服上述判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应再就此案起诉。故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余景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蒋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东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