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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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1:49
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孙××,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九月十二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后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四间配房、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一辆依法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九月十二日生育儿子王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