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全民诉被告林春前、林书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98号
原告张全民,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河南组。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系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林春前,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书培,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全民诉被告林春前、林书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被告林春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民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和其亲属六人到原告家,以拉被告林书培的嫁妆为由,将原告家价值6000元的玻璃门砸坏。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一次和其亲属九人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将原告价值2000元的玻璃落地窗砸坏,被告林书培强行住到原告家。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要求被告林书培停止侵害、消除妨碍;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春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林书培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因婚约彩礼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及其亲属2014年7月26日和7月29日到原告家闹事损坏原告的门窗价值8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被告林书培搬出原告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损坏了原告的门窗,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证据规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