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王××,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人生气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找了一个相好的,而且把钱都给他那个相好的,被告为此斥责原告,原告就动手打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受刺激,罹患精神病。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各500元,至三个孩子各年满18岁止;请求被告解决住房两间;由于被告的精神病以后可能复发,需要治疗,为此请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一某于2001年3月18日出生,次女王二某和儿子王三某系双胞胎,于2009年4月14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车棚两间,共同债务欠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款5000元。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曾罹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户口簿、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郭××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王××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各500元,至三个孩子各年满18岁止,原告表示同意;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从其婚前自有的七间房屋中,由被告居住两间;以上两项本院将遵从原、被告意愿判决。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万元问题,被告当庭同意支付3万元,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由被告郭××抚养,原告王××从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向被告郭××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各500元,至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各自年满18岁止;
三、共同财产两间车棚,原、被告各分得一间;
四、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王××偿还;
五、原告王××婚前自有的七间住房中,由被告郭××居住坐北朝南西侧住房两间,被告再婚前享有居住权;
六、原告王××一次性给予被告郭××经济帮助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