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2:01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
被告余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永山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