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延华诉被告刘丙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毕延华诉被告刘丙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55:1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毕延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丙卫,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毕延华诉被告刘丙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告刘丙卫,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刘丙卫驾驶沪CCE546号轿车行驶至中州大道小刘村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丙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延华无责任。沪CCE54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19.5元;2、被告承担车辆损失82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40元,共计1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丙卫辩称:其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出险时保单未生效,不在保险期间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被告刘丙卫驾驶沪CCE546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刘三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丙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16时30分,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10.3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 另查明,沪CCE54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洪都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计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20元。 再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河南福寿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共12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河南福寿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共12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4日河南福寿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毕延华(身份证号41302819680718310)于2013年2月3号-12号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未能按时上班,造成误工费用1397元整(月工资3200元)。2013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分理处出具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姓名为毕延华、卡号为6228480718141497377的借记卡,2012年11月5日转存2989.59元,2012年12月5日转存2784.59元,2013年1月6日转存2571.59元,2013年2月5月工资2607.5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刘丙卫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丙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丙卫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沪CCE54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3日13时,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毕延华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10.3元。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依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河南福寿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费共计937.07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4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车辆损失为820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820元。停车费,原告虽提交有停车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系该次事故所产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定。拖车费,原告提交有票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车费50元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5.9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延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545.96元; 二、驳回原告毕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元;由原告毕延华负担10元,由被告刘丙卫负担80元(含鉴定费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欣 |